(2008)下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仙林苑12幢1301室,窃得被害人苏某的宏基4310型笔记本电脑1台、BOVALY手表1块、菲利普电动剃须刀1把、TIERSIDAN包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275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BOVALY手表1块、菲利普电动剃须刀1把、TIERSIDAN包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