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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秦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秦某携带螺丝刀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慈母桥村北97号,采用撬窗、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置于家中二楼房内的人民币5400元。2、同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秦某携带螺丝刀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慈母桥路南20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于家中二楼房内的联想F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65元)、索爱W55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67元)。案发后,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先行羁押3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罗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秦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400元责令被告人秦某、罗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