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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华生与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卢华生。被告方XX,农民。原告卢华生诉被告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生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19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当年8月底返还10000元,余款在当年10月底还清。被告在去年12月份返还10000元后,尚欠4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XX返还原告卢华生借款41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4.5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243天);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190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底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07年10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方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华生借款4190元。二、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华生逾期利息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