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陈冠能、浙江恒川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陈冠能,浙江恒川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94号原告刘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陈冠能。被告浙江恒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刘和平与被告陈冠能、浙江恒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陈冠能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恒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明光,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陈冠能驾驶车主为被告恒川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梅山工业学校内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冠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医疗费3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22361.5元、残疾赔偿金16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66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冠能、恒川公司辩称:既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陈冠能、恒川公司也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对,具体赔偿费用可以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及合同规定直接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陈冠能驾驶被告恒川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北逆向行驶途经绍兴市梅山工业学校内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冠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05年12月18日起即居住在绍兴的城镇,2006年3月起在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与妻子汪小琼均在绍兴务工,两人的女儿刘琳芳尚未成年(199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394.3元(医保内3987.26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573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1494.3元。被告陈冠能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3854.2元。另查明,被告恒川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住院资料3页、医疗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2份鉴定报告1份、证明1份、职业工资格证1本、暂住证2本、鉴定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簿1本、行驶证复印件1份、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陈冠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份、借条2份、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经被告中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及交强险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冠能负担赔偿,被告恒川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陈冠能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无病历记载的31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尚属合理,计算标准参照其提供的证明按每月1500元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有相应的鉴定书确认,因原告仅提供妻子单位的证明,故护理费计算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因原告在绍兴城镇已暂住一年以上,且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处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亦持有相应的从业证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及妻子均在绍兴务工,两人未成年女儿刘琳芳的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和平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211494.3元,扣除被告陈冠能已支付的385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刘和平204046.26元,被告陈冠能尚应赔偿给原告刘和平3593.84元,被告浙江恒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冠能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和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2.5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4022.5元,由原告刘和平负担225元,被告陈冠能负担220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590元。其中原告刘和平已交纳1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交纳140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