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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海沧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健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沧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吉县健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上海沧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安吉县健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原告上海沧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健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器械。2007年9至12月,被告购进双腔导尿管等器械,计货款187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开据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双方发生了货款为18700元的买卖业务;二、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索18700元及被告方相关人员承诺于2008年5月份给付的事实;三、安吉县国税局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证据一中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的书面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据的增值税用于抵扣。被告未举证。原告证据一系增值税发票,如果仅有增值税发票,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发生了相关的买卖业务,因为实际中存在着无真实交易而虚开该种发票的行为。证据二系双方的通话记录,从通话内容中可以反映出确有证据一的增值税发票所表明的货款为18700元的交易存在。证据三系税务部门关于证据一的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用于抵扣。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700元的医疗器械。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已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情形下,已给付了货款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如果被告无法进行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健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沧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已预缴,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