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侯丰信与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丰信,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侯丰信,男,1939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丰铎,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70年3月27日生,住平度市,系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侯丰信与被告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丰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丰信诉称,我系原告雇佣的理财小组负责人,2006年5月2日,被告召集村民叫行,我参与组织叫行工作。上午7时许,我看到原村支书金河青被人围着打,便上前阻止,遭到打骂受伤。我是为了保护集体财产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5078元。被告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理财小组成员,我们没形成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村2006年未选举产生村委会,由时任该村支部书记金海青支持村委会工作,原告时任村理财小组组长。因该村部分土地承包到期,金海青等人研究重新叫行。2006年5月2日,部分村民不同意叫行,杨丰铎、杨丰进、陈文山等人将村委大门用电焊机焊死,金海青发现后上前阻止,并与杨丰铎等人发生殴打,原告发现后上前劝架,也发生了互殴。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眼眦皮肤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8060元,后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花鉴定检验费600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720元。2006年12月,原告以杨丰铎为被告起诉,请求赔偿。2007年3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丰铎的起诉。2008年3月21日,原告以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案卷材料,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村理财小组组长,但原告受伤是在劝架过程中互殴造成,与执行职务行为或受雇佣行为无关。原告以受雇佣受到伤害为由请求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是在部分村民将村委大门焊死的情况下进行制止、劝阻受到伤害,原告在庭审中以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责任的承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崔召镇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补偿给原告侯丰信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邮寄费6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