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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金生、罗小英等与茅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生,罗小英,茅铁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225号原告:邓金生,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罗小英,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道弘、陈平宜(均为特别授权代理),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铁锋,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飞(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金生、罗小英诉被告茅铁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一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弘、陈平宜,被告茅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18时45分许,二原告之子邓富平驾驶赣C×××××一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界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城农贸市场门口地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界塘路由西向东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富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和检测,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靠右侧衍驶;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富平对事故的发生承牌主要责任有失公正。事后,被告仅赔偿二原告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33490元、丧葬费7448.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44288.75元给二原告,扣除已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37288.75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合计110622.25元给二原告,扣除已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03222.25元。被告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等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万炳竹,对其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妙事故的次要责任,只需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一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66日18时45分许,邓富平{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宜春市人,系二原告之第三个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焕平、黄文建)沿慈溪市周巷镇新界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城农贸市场门口地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界塘路由西向东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富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邓富平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超过额定载人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富平的尸体于2008年4月13日在慈溪市殡仪馆被火化。被告已委托交警部门向二原告支付7000元。因邓富平死亡依法可计算的损失为丧葬费13524.5元(按照2007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7049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01020元(按照2007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51元计算20年);经审核二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0元、损失误工费893元(从2008年4月6日邓富平发生交通事故至2008年4月13日邓富平的尸体被火化之次日为9天,按照2007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8113元即每天49.6元计算2人),以上损失合计21678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一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邓富平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富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邓富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的过错及责任准确,宜由邓富平与被告各按60%、40%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入在庭审中自认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邓金生未反对,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否认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因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自认的效力.被告主张万炳竹作为赣C×××××号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在事故中因也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1万以扣除,与本案无涉,应另行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铁锋赔偿原告邓金生、罗小英因邓富平死亡依法可计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16787.5元的40%即86715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797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二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黎  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