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赖水明与丰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水明,丰兴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赖水明。被告丰兴军。原告赖水明诉被告丰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水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租用一辆车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原告处承租的车抵押给了他人,并使车辆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该车于2007年4月被赎回。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和修理费共计20300元,并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约定了支付期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和修理费20300元,并赔偿损失6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及修理费20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原告的车辆租金及修理费共计20300元,定于2007年年底前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赖水明与被告丰兴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及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赖水明车辆租金及修理费20300元。二、被告丰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赖水明损失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由被告丰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