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季兰花与任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兰花,任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季兰花。委托代理人:汪宏亮。被告:任跃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告季兰花为与被告任跃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宏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兰花诉称:2006年3月始,被告向原告求购拉链,2006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545元,并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季兰花三月至七月拉链货款计人民币122545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跃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原告实际发货为92000元,其余货物还在原告处,对总货款没有异议。原告的货物在使用中有质量问题,被告已把有色差的拉链交给原告,原告没有处理,目前被告仓库还有价值2-3万的拉链。由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使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质量问题将另案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季兰花在庭审中出举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任跃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当庭出具拉链三包及服装一套,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发货是92000元,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无法收回货款,另外从欠条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出具欠条后原告仍然向被告发货,说明出具欠条的当时货物没有发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拉链不是原告提供的,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无法确定质量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亦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仍有货物未发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兰花货款122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由被告任跃华负担;其余1375.5元退还原告季兰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