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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康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康清,农民。2008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康清犯失火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瑞琴及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余康清与妻王雪凤到本村“和坑坞”的地里开荒,并将杂草劈掉。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康清及妻挖好约两米左右的防火隔离带后,由被告人余康清于当日11时3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威坪林场的森林面积310亩,计林木蓄积67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康清支付了救火人员的工资及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雪凤、余宏竹、余宏勤、王建昌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康清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康清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康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