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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无业。2000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8月25日释放。2006年3月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个月。2008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8日早10时许,被告人张志勇在239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崔某不备,盗窃其裤兜内现金1100元时,被乘客发现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张志勇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