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商定到绍兴市区抢劫夜行女人。后二人携带菜刀从绍兴市区青甸湖小区出发步行至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市政府门口附近,一路寻找目标,伺机实施抢劫,后被正在执行夜巡任务的公安保安队员查获,并当场收缴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合谋,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且刚成年,以及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