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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海徕木电子有限公司与佳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徕木电子有限公司,佳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上海徕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龙开发区二区盛龙路帝富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新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诚、龙静文,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71号。法定代表人林正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扣,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徕木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春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徕木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度按照被告下达的采购单,向被告交付了计价669281元的电子器件,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517635.31元,余款151645.69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佳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因付款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成。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佳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徕木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645.69元,并偿付该款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