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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08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冒充淳安县移动公司职工,窜至本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永兴路精惠大吉祥建材有限公司,窃取淳安县移动公司存放在该处的7*2.2平方毫米钢绞线75余千克、12芯光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690余元。3同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石某采用相同手段,窜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取7*2.2平方毫米钢绞线8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综上,被告人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钢绞线704.5千克,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050.6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新华、张国华、邵柏星、钱炳银、周红明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