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陈国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被告庞建平。原告陈国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建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9日下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5月7日间,被告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50000元,均约定借款不久归还。现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7972元(按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分别在2007年8月28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28日和2008年1月27日、2月28日、5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八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未归还以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情况。2、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7972元的事实情况。3、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290587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5月7日间,被告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具体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7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2008年1月27日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8日借款70000元、2008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每次借款当日被告均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均分别作了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承诺若逾期则承担由此引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请合法,且违约金数额计算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庞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斌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7972元,并支付原告陈国斌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庞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22.5元,由被告庞建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