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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祝荣与任文雅、俞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祝荣,任文雅,俞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25号原告曹祝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被告任文雅。被告俞华根。原告曹祝荣为与被告任文雅、俞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祝荣的委托代理人丁蓉、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雅、俞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祝荣诉称,2006年2月7日、12月3日,被告任文雅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并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被告任文雅至今未还。被告俞华根与任文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文雅、俞华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2006年2月7日、12月3日,被告任文雅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任文雅、俞华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文雅和俞华根于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12月3日,被告任文雅向原告曹祝荣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曹祝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5,0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文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文雅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俞华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任文雅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文雅、俞华根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文雅、俞华根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雅、俞华根应归还给原告曹祝荣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