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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红妹与吴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妹,吴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蔡红妹。被告吴忆强。原告蔡红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忆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9日上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8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在2008年4月2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借款在2008年4月29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忆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蔡红妹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被告吴忆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吴忆强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