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战石、朱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石,朱涛,韦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战石。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服刑地押回。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涛。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服刑地押回。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芳明。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石、朱涛、韦芳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战石、朱涛伙同“小二”(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天成花园21幢307室车棚,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放于车棚内的香烟若干(无法估价)。2、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战石、朱涛、韦芳明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城东云东路789号电瓶总汇店,采用扳卷闸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经营的价值人民币10350元的灯塔牌6-QA-195型汽车电瓶9只、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灯塔牌6-QA-165型汽车电瓶8只、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天能牌6MF-10型电动车电瓶5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天能牌6MF-17型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废旧电动车电瓶20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4625元。2008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韦芳明在浙江省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其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王战石于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朱涛于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韦芳明于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被告人朱涛在绍兴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效阻止了同监室在押人员张福明的自杀行为,防止了事态的恶化。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战石、朱涛、韦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冯某、凌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07)越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朱涛、刘刚阻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的情况说明、证人宋某、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石、朱涛、韦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战石、朱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战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涛、韦芳明均犯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所窃赃物均未能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涛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有效阻止同监室在押犯自杀,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战石、朱涛、韦芳明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涛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战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高国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