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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张某。被告:罗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份收养一女,取名张睿睿(1997年10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被告于1998年开始外出打工,经常与原告分居,失去对家庭的关爱,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为挽回夫妻感情,多次予以疏导要求被告不要外出,但被告始终不能听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夫妻关系恶化,目前无和好可能。现向贵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收养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7)善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1999年10月份收养一女,取名张睿睿(1997年10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但由于被告工作原因,仍在外打工,致使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在调解中被告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魏塘镇魏中村建有房屋,应该分割,原告认为其房屋是父母的,有其他人的财产。因双方在子女抚养、房屋分割上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离婚后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2、在农村建造的房屋夫妻现在是否可以分割?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客观上造成平时照顾女儿较少,又因其女儿己满十周岁,其自己亦表示希望与爸爸生活在一起,因此,女儿现在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对房屋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有权主张其权利,但因其房屋还涉及其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因此,原、被告离婚后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另行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女儿张睿睿由原告张某负责教育抚养,被告罗某自2008年7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