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兆经、王爱香等与章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章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方兆经。原告:王爱香。原告:曹丽银。原告:方雨岚。法定代理人:曹丽银,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号*单元***室,系方雨岚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小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李剑。原告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诉被告章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银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被告章小兵、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本案受害人方红兵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汾口镇。18时45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开线33KM+150M处鳌山路段时,撞上被告所有的停在道路北侧的浙A×××××号低速货车尾部,造成方红兵死亡、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淳安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章小兵与方红兵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章小兵所有的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兆经、王爱香和方雨岚作为受害人方红兵生前的被抚养人及曹丽银作为受害人方红兵的配偶,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而使受害人方红兵死亡所引起的相应费用。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章小兵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32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8529.7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小兵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雨岚与受害人间的父女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曹丽银与方红兵间的夫妻关系,及与方雨岚间的母女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方兆经、王爱香为非农户口。5、证明原件1份,证明方兆经、王爱香与方红兵间的父母子女关系。6、保险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章)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责任的依据。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方兆经、王爱香有四个子女。8、汾口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丽银为处理方红兵后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章小兵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对的,被告章小兵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参加了保险也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章小兵认为数额太高。被告章小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被告平安财保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故对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待庭审调查后才能确定;被告平安财保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要分项处理的。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章小兵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王爱香在方红兵死亡时为非农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兆经为退休教师,其有退休金收入,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王爱香属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兆经有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误工产生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对原告曹丽银2008年3月的工资减少的收入1540元确定为误工损失。二、对被告章小兵、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6日晚,方红兵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汾口镇。18时45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开线33KM+150M处鳌山路段时,撞上章小兵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浙A×××××号低速货车尾部,造成方红兵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红兵、章小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章小兵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小兵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另查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分别系方红兵的父、母、妻子、女儿,王爱香共有扶养人四人,方兆经为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方红兵、被告章小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方红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合理损失,被告章小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章小兵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方兆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曹丽银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5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因方红兵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10元、误工费1540元,共计569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章小兵赔偿22967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214678.50元。二、被告章小兵赔偿原告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支付110000元;由被告章小兵赔偿239678.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7元,减半收取3913.50元,由原告方兆经、王爱香、曹丽银、方雨岚负担564.50元;由被告章小兵负担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