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福全新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福全新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3号原告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惠芳。被告绍兴县福全新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权。原告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福全新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向原告定购胶袋、寸板、吊粒、纸盒等服装辅料,合计价款114,517.80元,被告承诺于收货后付款,然被告收货后只付82,425元,尚余32,092.8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92.8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供给被告服装辅料的价款为114,17.80元,相差550元,主要是2007年12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注有“单价错,应为1.50元/只,下单减,差550元”。被告已付82,425元是不错的;2、2007年7月29日提货单上显示“盒子有很多不好”。而且被告已在2007年11月27日退回原告维修盒子1,436只,但至今未送回被告公司。现被告工厂还有许多需要维修,但原告至今未来维修,造成被告很多损失,使被告不能正常发货,客户要求赔偿。因我方还有一个集装箱的盒子未出货,待出货后再结款,并且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签收单各5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月24日供给被告服装辅料总金额114.517.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交给被告,由被告公司的刘国权、邵丽玲签收的事实;2、由被告员工签收的《提货单》19份,用以印证原告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确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并已如数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在2007年12月20日的签收单上明确显示出原告有伪造的现象,原告将对其不利的内容及相差550元的文字裁掉了;对证据2即19份提货单无异议,因货物均已收到。被告为证明其称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王志浩出具的《收条》和王志浩的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业务经理王志浩于2007年11月27日收取被告送厂维修的服装翻盖盒1,436只的事实;2、签收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的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份相同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原件中,将被告经办人邵丽玲注明的文字“单价错,应为1.50元/只,下单减,差550元”裁掉的事实。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王志浩系我厂的业务经理,收到证据1中载明的纸盒事实。经过修理后已送还被告单位,从2007年12月19日的增值税发票中看出,被告已经承认纸盒维修并拿回去了,所以被告才会收发票的,而且2007年12月20日的签收单上被告的签字也可以看出已经承认了;2,证据2,因我方的签收单上没有“减差550元”的文字,即使有这个文字,被告在2008年1月24日签收发票时没有提出异议,即双方已经处理好了维修事宜。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其内容经被告质证,除对其中的2007年9月18日、12月20日二份《签收单》提出纸张不完整的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2007年9月18日、12月20日签收单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有裁剪的痕迹,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被裁剪部分有对单价提出异议的内容,而且从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印证该二份签收单的真实性。被告举证1,系指向原告单位业务人员收取其货物的书面凭证,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关联,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2,即2007年12月20日的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复印件)1份,因其中的关联内容有改写和增写,其与原告所举原件真实性无法对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原告陆续供给被告胶袋、寸板、吊粒、纸盒等服装辅料,总计价款114,517.80元,并已开具相应价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已如数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至2008年4月16日,被告已付货款82,425元,尚欠32,092.80元。另认定,原告于20007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服装翻盖盒14,36只,但原告的经办人在收条上未注明收到的翻盖盒具休规格和单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服装辅料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2,09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收取被告回修的产品服装翻盖盒后,未能提供已将回修货物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冲减。由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服装翻盖盒未注明单价,且在此前原告供给被告同类产品的单价为3.70元至5.20元共四种,平均价为每只(套)4.45元。对原告收取被告的服装翻盖盒可按平均价冲减所欠货款6,103元,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被告对此辩称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余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福全新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亿利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989.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21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