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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从他处购入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杭州市定额统一发票”,共计1417份,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与环城东路口向路人兜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1417份发票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王某乙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