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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168号路旁,采用推车、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甲的豪爵牌HJ125-F型二轮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08年4月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与老沙村交界处的路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画意牌TDP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3、2008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394号,以撬锁方式进入院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詹某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6元)。4、2008年4月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国辉(另处)来到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小叔房村小龙头小区18号,采用推车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绿源牌TDP02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3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609元,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926元。案发后,第2、3、4笔犯罪事实中的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詹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国辉的供述以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24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