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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夏振达与蔡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振达;蔡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夏振达。委托代理人:夏苏曼。委托代理人:邵烨。被告:蔡英英。原告夏振达与被告蔡英英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振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达起诉称,200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已归还2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振达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英英欠款的事实。被告蔡英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英英向原告夏振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振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蔡英英负担。如果被告蔡英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