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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中舟与胡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舟,胡根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89号原告陈中舟,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胡根来,农民。原告陈中舟诉被告胡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中舟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胡根来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中购买了一批瓷瓦等建材,计价总共为4260元,已付款1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3260元至2006年10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销货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胡根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根来购买建材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舟货款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根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