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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友联村量力钢材城新三交易区***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被告松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腾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钢材一批,每吨单价5350元,总价款17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06年8月2日、8月9日、9月1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运钢材共计113.454吨,总计货款606978.90元。被告收货后先后四次通过转支方式支付货款390000元,尚余216978.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978.9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6697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源电力公司辩称:1、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前三次供货只付50%的货款��而原告先后于2006年8月2日、8月9日、9月14日三次供给被告无缝钢管113.454吨,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共付货款390000元,若要付清前三次余款,应按照第五条约定,只有待第四、五次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后方才付清前三次供货余款。但原告仅供了前三次货,第四、五次还没有供,是不能主张要求被告付清前三次供货余款的,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2、因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发货时间、收货地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并未对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并按要求支付了一半货款,后两次发货应由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才供货。2��提货单3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3、送货对帐单,证明送货的情况。4、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部分付款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三次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违约,合同约定前后矛盾,原告要求支付余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多种解释。2、《宜宾市高县至筠连县长输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由重庆恒久管道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由发包方指定采购,说明被告所用管材是指定的,与合同相印证。3、《联合承包工程项目协议》,证明内容同上。4、提货单3份,三次供货均未达合同约定的数量,原告构成违约,此外提货单上有高县博丰天然气有限���司法定代表人甘立华的签名。5、银行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已付款390000元。6、由高县博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因天然气接口协调问题而停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5予以确认,对证据2、3、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因以下证据属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本院予以采信:《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进账单》。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缝钢管,单价为每吨5350元,总量320吨,总金额为171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指定地方工地交货,按合同总量分6次交货。交货时间甲方按乙方通知为准。”;合同���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合同总数量约320吨,分6次送完。……,合同生效后,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第一次甲方送货量约50吨,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50%的货款;第二次甲方送货量约60吨,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50%货款;第三次甲方送货量为50吨,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50%货款;第四次和第五次甲方按乙方的需求量送货,乙方应付款为全款;最后一次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工地后,乙方将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及所有欠款。至第一次送货起,乙方所定产品数量必须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延期要求甲方供货时,乙方应临时通知对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5%的合同总价款违约金罚款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位于宜宾市的工地送货,分别于2006年8月2日供货43.374吨,于2006年8月9日供货47.722吨,于2006年9月14日供货22.358吨,共计113.454吨,共计价款606978.9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1日付款100000元,于2006年8月8日付款110000元,于2006年8月17日付款120000元,于2006年10月10日付款60000元,共计3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送货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否已达到履行期限,对此分析如下:一、《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送货数量及付款期限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分6次送货的约定以及每次付款的数额,第二部分的内容为“至第一次送货起,乙方所定产品数量必须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延期要求甲方供货时,乙方应临时通知对方”。至于被告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本院综合考查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通知为准”的约定,认定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实属明确,即6次的送货量及付款额应按约定履行,但每次送货时间均是由被告通知为准,因通知送货的时间均在被告控制当中,故仅以第五条的尾部的约定予以限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即被告应在原告第一次供货起2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且被告如需延期供货,则应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高县博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另一方面说明,截至2008年6月5日,被告均未再通知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所承揽工程仍在停工中,故合同第五条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对此种情况加以约束。据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明确,被告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次供货价款的50%,但仍应在第一次供货后的2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6年8月2日,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至履行期限。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97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银腾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978.9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669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52.34元���减半收取1326.17元,由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金银腾飞物资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璟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