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上城区工联大厦三楼206之1号摊位,乘被害人蔡某与其他顾客谈生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摊位内小沙发上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佳能A650数码相机一只、Haagendess钱包一只、仿CD太阳眼镜一副(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375元),后逃跑时被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