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芸与史学辉、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芸,史学辉,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8号原告王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史学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玲。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原告王芸为与被告史学辉、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史学辉的委托代理人胡玲、被告久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芸诉称:2007年11月28日18时40分,被告史学辉驾驶被告久发汽运公司的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能确保安全,在绍兴市越城区耶西路、金川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史学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9326.61元、误工费9773.68元、护理费5655.6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68.50元、住宿费7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36242.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久发汽运公司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给原告58800元;被告史学辉、阜阳久发汽运公司赔偿给原告余款77442.39元的80%,计人民币61953.91元;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扣除两被告预付的款项。被告史学辉、久发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与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要求被告赔偿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同意按责任赔偿给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与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同意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其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9326.6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医疗病历资料、用血互助金专用发票、用血互助金交款通知书等证据。三被告要求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共4份、用血互助金专用发票1份,合计金额55806.61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用血互助金交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用血互助金3520元的事实。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因伤误工124日,每日按78.82元计算9773.6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绍兴市小标轻纺绣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是事后补开的,工资表没有纳税依据。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共4份,建议原告休息至2006年4月13日,共4.5个月,其中两份医疗证明书虽是事后补开,但三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又没有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审查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纳税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参照本地区200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8600.99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5日,每日需2人护理,按每日(人)62.84元计算护理费5655.60元。三被告对此要求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需2人护理,考虑原告住院45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200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2866.9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45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费标准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14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法医鉴定书1份,暂住证3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定残时尚未治疗终结,定残的条件不成熟,且原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审查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共3本,均是绍兴县公安局发放的,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9日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证号不符,但记载的其他内容和照片与原告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从2006年起居住城镇,参照本地区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1148元。六、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08年6月23日至7月1日接受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该次治疗主要是对伤痕整形,而原告已经因伤痕定残,并已经向被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原告起诉后,又住院8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损失医疗费3251.84元、交通费92元,还可参照上述认定的标准,认定误工费23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2.7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医疗费,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七、住宿费:原告主张7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个人的行为,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是原告为确定残疾情况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668.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三被告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所地至医院的路程,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之伤造成10级残疾,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2000元。十一、原告还主张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与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被告久发汽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认定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同时,保险单背面还载明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审查,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已经告知被告久发汽运公司关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内容,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11月28日18时40分,被告史学辉驾驶被告久发汽运公司的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能确保安全,在绍兴市越城区耶西路、金川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9058.45元、误工费10988.84元、护理费3369.70元、住院伙食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60.50元、住宿费70元,合计120855.49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史学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久发汽运公司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本院认为,被告史学辉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车辆向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按比例分配残疾赔偿金34673.11元、护理费2839.46、交通费1483.47元、住宿费5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29元、误工费9259.68元、医疗费7858.95元、住院伙食费141.05元,合计58000元应由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史学辉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逆行驶,对事故发生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为30%。原告的损失超过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6474.89元、护理费530.24元、交通费277.03元、住宿费11.01元、误工费1729.16元、医疗费511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4.7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2855.49元应由被告史学辉赔偿70%,计43998.84元;原告自己承担30%计18856.65元。事故车辆还向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史学辉赔偿给原告损失。替代赔偿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6474.89元、护理费530.24元、交通费277.03元、住宿费11.01元、误工费1729.16元、医疗费51199.50元、住院伙食费918.95元,合计61140.78元中70%计42798.55元的85%,计人民币36378.76元。余下7620.08元不属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史学辉自行赔偿。被告久发汽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告史学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久发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需承担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天保阜阳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久发汽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芸人民币43998.84元;返还给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237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原告负担234.50元,被告史学辉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