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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项甲等与鲍××、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项甲,郑××,张××、项甲、郑××为与被告鲍××、王××合,鲍××,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张××。原告项甲。原告郑××。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赵××。被告鲍××。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项乙。原告张××、项甲、郑××为与被告鲍××、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陈文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代理人蔡××、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金甲只有参加2009年4月2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三原告与被告鲍××合伙承包温州市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驻瑞安市桐溪至二坪防洪堤工程甲建设。期间,三原告投入资金共计188110元。由于三原告事务繁忙,经与二被告协商,于2007年3月30日达成一致协议:三原告将拥有的股权作价188110元转让给二被告。嗣后,二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现金11万元,尚欠7811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三原告收执。此后,三原告多次项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原告退股金78110元。被告鲍××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实。2006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张××和金乙四个人合伙承包工程。原、被告订立协议时,还没有投资,双方转让的是建设施工项目,并不是三原告的股权,其转让行为是违法的。二、被告方是支付给原告11万元。三、本案涉及另一合伙人金乙,应追加金乙为共同被告。四、原告诉称的争议标的不存在,双方转让建设施工项目是非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三原告与被告鲍××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2006年11月23日,温州市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某,取得瑞安市桐溪小流域桐星至二坪段防洪堤工程的承包权。而后,该公司将工程乙转包给三原告和被告鲍××。三原告承包到工程后,欲再次转包渔利,三原告和被告鲍××于2007年3月30日找到被告王××,吹嘘该工程利润非常大,而三原告自己住在湖岭片区,承包工程有很多不便,表示将其股份转让,并极力怂恿二被告共同受让其股份。而实际上三原告当时并未投入任何某某,转让给被告的股份188110元属于工程转包的非法利益。当时被告鲍××称自己资金困难,要求被告王××先行支付,由被告向某某告支付了11万元,而后,二被告共同向某某告出具欠款78110元的欠条。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渔利的行为,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原告张××等人的要求,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事实上,该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三原告与被告均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温州市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将工程乙转包给原、被告等人也是无效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7月7日的欠条、2005年11月20日的股份协议书(第一次庭审时提供)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以及被告方欠原告方某某款项未偿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提供证据。本院为审理需要,委托泰顺县人民法院对泰顺县包垟乡横溪等7个标段康庄某某的承包事���丙调查,该法院调查后向本院提供了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书各一份。本院还依法调取了(2005)瑞民初字第3458号判决书和该案卷宗内的认定书(实为退股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除对情况说明书中的“押金”(指合同履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向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合同履约金并不是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所称的120000元,这由收款收据等依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采用,至于该情况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同时,对上述其他证据亦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与金丙等人合伙承包泰顺县包垟乡横溪等7个标段康庄某某,后来金丙等人退伙,由原、被告一起组成新的合伙体,继续承建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份额各占50%,盈亏亦按此比例计算。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并签署一份退股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三原告退出合伙,上述工程的建设由二被告继续承建,二被告退还三原告投资款208393元。并约定该款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付40%,余款在2006年5月1日退还。此后,被告方给付原告方14000元。2007年7月7日,二被告向某某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张××172060元、欠原告项甲7100元、欠原告郑××15233元,总计194393元。现三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款项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原告张××向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并且欠条中提到的油款23700元属于某某计算,也应扣除。原告方对此不予承认,被告方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另查明,本案的当事人在承包上述工程时,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而以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承包了上述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造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虽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系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院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作审查。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和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合伙所占的份额和盈余分配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合伙关系成立。此后,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并对合伙投资款进行了处分。该退伙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张××向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和欠条中提到的油款237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提供原告张××向林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张××有向林某某借款100000元,但由于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也不能直接在本案中扣除。此外,被告方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欠条中提到的油款23700元属于某某计算,而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分析,二被告和三原告合伙时,实际上是承受了原合伙人金丙等人的合伙份额,相关证据均未显示该油款23700元有重复计算的现象,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告张××、项甲郑××登退伙款194393元(其中原告张××172060元、原告项甲7100元、郑××世登15233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元,由二被告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