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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惠丽与朱明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惠丽,朱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34号原告孟惠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被告朱明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益平。原告孟惠丽与被告朱明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惠丽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子、被告朱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惠丽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润和庄园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7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明亮对事故经过及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费用缺乏依据,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只需赔偿原告30%的医疗费。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报告单1份及双方陈述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意见不一的原告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40元同样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842元根据医疗证明书、住院天数及原告户籍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1份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结合交通费发票1组确定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损失,因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亮赔偿给原告孟惠丽医疗费4293元、误工费1842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6750元的30%计2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惠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