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海军与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厉健、张迎。被告: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成。原告郑海军为与被告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军起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于2008年2月底还清欠原告的牛蛙款28500元,如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元、违约金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700元货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07年12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牛蛙。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285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月底前清偿,同时,被告明确如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余款未能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元、违约金2000元。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全部货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07年12月已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85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双方又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于审理中才清偿完毕。因其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给予了部分减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海军违约金1000元。如被告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郑海军案件受理费的一半2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一锅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