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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兴达喷织厂与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兴达喷织厂,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江市兴达喷织厂。负责人朱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荣。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祥。原告吴江市兴达喷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兴达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兴达喷织厂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6月起发生纺织品桃皮绒业务往来,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705,024元的桃皮绒成品布,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和10月1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在2007年6月23日、10月12日、11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汇付货款35万元,尚余355,02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5,024元,并承担本案法院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为No12726437-12726442),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已开具价额为68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确认票号为No12726437-1272644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了认证。3、2007年6月23日、10月12日、11月21日进帐单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并说明,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汇付的15万元系定金,同年10月12月汇付的10万元与同年11月21日汇付的10万元为原告方交付货物后,被告方支付的货款。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经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证明被告已将票号为No12726437-1272644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了认证,该6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2007年6月23日、10月12日、11月21日进帐单3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价值688,500元桃皮绒成品布,原告交付货物后,于2007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为No12726437-12726442,价税金额合计688,500元),被告予以接收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被告共支付货款350,000元,尚余33,8500元未付。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因此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亦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兴达喷织厂货款人民币338,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5元,合计5,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