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窦玉萍与被告窦辛卯、窦新伟、刘培筠及第三人窦玉宝房屋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玉萍,窦辛卯,窦新伟,刘培筠,窦玉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窦玉萍,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辛卯,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窦新伟,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辛卯,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刘培筠,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辛卯,身份情况同上。第三人窦玉宝,男,出生年月日职业不详,汉族。(未到庭)原告窦玉萍与被告窦辛卯、窦新伟、刘培筠及第三人窦玉宝房屋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窦辛卯,被告窦新伟、刘培筠共同委托代理人窦辛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窦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玉萍诉称,原、被告系兄妹、母女关系。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2万元作为刘培筠晚年生活费用,三被告将开河南省开封市西门大街232号房屋继承权转让给原告。三被告却于2008年1月2日擅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故要求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承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窦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窦辛卯、窦新伟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刘培筠系母女关系。原告及被告窦辛卯、窦新伟之父,被告刘培筠之夫窦春官于1988年去世,原告及被告对开封市西门大街232号房享有共同继承权。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第一、丁方(窦玉萍)愿一次性支付贰万元作为甲方(刘培筠)晚年生活费用;第二、甲方、乙方(窦辛卯)、丙方(窦新伟)考虑到丁方生活和居住困难,愿将开封市西门大街232号房屋之继承权转让给丁方;第三、本协议自丁方收到赡养费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支付被告刘培筠2万元,被告刘培筠出具收条。2008年1月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与第三人窦玉宝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充分协商,刘培筠、窦辛卯、窦新伟和窦玉萍愿将应继承的窦捷三西门大街232号房屋中22.86平方米作价贰万伍仟圆整卖于窦玉宝。此房款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割,待房款交割完成十日内,刘培筠一家须向窦玉宝提交办理公证之必要文件,并协助窦玉宝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如未按规定日期完成房款交割,此协议无效”。原告今年春节时才知此事,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赡养协议、收条、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河南省开封市西门大街232号房屋中22.86平方米的合法继承人,同时也为房屋的共有人,双方已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赡养协议”,已明确了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2008年1月2日,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筠、窦辛卯、窦新伟与第三人窦玉宝签订“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刘培筠、窦辛卯、窦新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