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玲娟与吴成土、袁国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娟,吴成土,袁国良,杨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周玲娟。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吴成土。被告:袁国良。被告:杨小军。原告周玲娟诉被告吴成土、袁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小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袁国良、杨小军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土、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娟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吴成土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杨小军驾驶的浙D×××××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吴成土、杨小军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袁国良系浙D×××××号面包车车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898.97元、误工费18,881.50元、护理费1,6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33.0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32,133.09元。被告吴成土、杨小军均未作答辩。被告袁国良辩称: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我不清楚;虽然被告杨小军驾驶的浙D×××××号面包车登记车主是我,但我已在事故发生前出卖给被告杨小军,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吴成土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柯岩街道永进村浙粮绍兴酒有限公司门口靠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碰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小军驾驶的浙D×××××号面包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成土、杨小军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007036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40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出院诊断:脑震荡、第2颈椎左前缘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孕5+月。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510.27元、误工费8,168.99元、护理费1,6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8,406.8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杨小军系浙D×××××号面包车驾驶员,被告袁国良系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土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杨小军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000元。该节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交通事故支取凭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及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21日、10月21日两份休息诊断证明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生出具的有效诊断休息证明确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相关标准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时已怀孕5+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成土、杨小军作为机动车一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参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成土、杨小军分别应本起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可由被告吴成土、杨小军按七、三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受伤系被告吴成土、杨小军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国良作为杨小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车辆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应对被告杨小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国良辩称已将杨小军驾驶的车辆出卖给被告杨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成土、杨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土应赔偿原告周玲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06.88元的70%计12,884.8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884.82元;被告杨小军应赔偿原告周玲娟上述损失18,406.88元的30%计5,522.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3,522.06元;被告吴成土与被告杨小军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袁国良对被告杨小军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吴成土负担140元,被告杨小军负担6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