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阿良与蔡见林、胡关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良,蔡见林,胡关军,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俞阿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蔡见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关军,被告胡关军。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茂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振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军。原告俞阿良与被告蔡见林、胡关军、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阿良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胡关军(被告蔡见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阿良诉称:2006年11月13日15时50分,被告蔡见林驾驶被告胡关军挂靠于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A.G15**的东风牌中型货车,途经绍齐公路路口地方时,与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F69**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见林、胡关军、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1373.98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蔡见林、胡关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之伤的治疗过程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按原告损失的5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案外人朱永来挂靠于被告公司的,后来朱永来将车转卖给被告胡关军,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如果肇事车辆存在转让关系,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且又是第二次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全部损失的70%内,分别扣除15%和5%的免赔率。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告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蔡见林的驾驶证、证明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双方车辆的归属情况、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7925.47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证明书应由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大地保险认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原告误工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伤残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各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和修复费用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蔡见林、胡关军和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出具单位与车辆施救和修理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绍兴钢材市场证明、专用完税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和前三年年均收入为8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且从证据看原告的受伤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年8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43.5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朱永来挂靠于其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俞阿良认为不清楚这一情况,但可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关军;被告蔡见林、胡关军和大地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保险抄单、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限内曾出险理赔过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俞阿良认为不清楚这一情况,被告蔡见林、胡关军和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经被告大地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因伤共计误工时间为1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俞阿良系非农户口,自2006年起在绍兴钢材市场经营绍兴市镜湖新区俞阿良利用铁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11月13日15时50分,被告蔡见林驾驶被告胡关军挂靠于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A.G15**的东风牌中型货车,途经绍齐公路路口地方时,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F69**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阿良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关军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见林、胡关军、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1373.98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原实际车主朱永来挂靠于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后朱永来将此车转让给现实际车主胡关军,但挂靠关系没有变更,此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6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未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并约定如投保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蔡见林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蔡见林系实际车主胡关军所雇请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应由雇主胡关军负责赔偿,并由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在挂靠期间已经过转让,其公司与现车主已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交双方已解除挂靠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胡关军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可由大地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被告大地保险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转让关系,保险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因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没有因为实际车主的变更而发生变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保险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15%的免赔率,因保险合同上已作约定,被告蔡见林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大地保险认为肇事车辆系在同一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应另扣除5%免赔率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没有异议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应确定为3653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书,可考虑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原告已实际住院的39天计算,分别为585元和1586.92元;原告要求按其个体工商户的年纳税额确定的年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个体工商户属家庭经营,且无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按2007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897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2930元的主张,原告已提交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应修理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阿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382.0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1586.92元、交通费343.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930元,合计118954.49元的80%,即94363.59元,扣除被告胡关军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90363.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俞阿良80209.05元,被告胡关军尚应赔偿原告10154.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54.5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华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关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俞阿良负担970元,被告胡关军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