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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凌晨及4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资某采用插片的方法,先后2次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821号303室、东街253号住宅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IBM-T23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450元、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佳能IXUS75型数码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联想扬天M3120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2元的诺基亚607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706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机2只。盗窃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460元。2008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资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高某、朱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资某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821号303室,采用插片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IBM-T23型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2、2008年4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资某在绍兴市区东街253号住宅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450元、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佳能IXUS75型数码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联想扬天M3120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2元的诺基亚607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706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机2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10元。综上,被告人资某盗窃作案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460元。2008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资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资某的IBM-T12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IXUS75型数码照相机1只,诺基亚607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人民币1000元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3月28日凌晨,其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821号303室的房间内被盗,失窃人民币300元及IBM-T23型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4月3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绍兴市区东街253号的住宅内被盗,失窃人民币1450元、佳能IXUS75型数码照相机1只、联想扬天M3120型台式电脑1台、诺基亚6070型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机2只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照片,证明了鲁迅中路821号303室的房间内的盗窃作案现场内提取指印系被告人资某左手小指所留的事实。赃物照片,证明了本案盗窃赃物的性状。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资某随身携带的IBM-T23型笔记本电脑1台与被害人高某失窃的笔记本电脑具有同一性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赃款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资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资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资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资某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0九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案扣押的被告人资某中华牌香烟7包、利群牌香烟7包,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