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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高田与吕玉君、祝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高田,吕玉君,祝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余高田。委托代理人:廖忠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吕玉君。被告:祝泽义。原告余高田与被告吕玉君、祝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高田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玉君、祝泽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于1985年9月10日在原淳安县××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0日被告吕玉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4日归还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已过履行期限,虽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但被告都未予归还。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以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520元(从2006年8月5日暂计至2008年4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2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和该债务存续于其夫妻关系期间的事实。4、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吕玉珍即为本案的被告2吕玉君。被告吕玉君、祝泽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玉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吕玉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玉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吕玉君、祝泽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泽义也未提供该债务属于被告吕玉君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祝泽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高田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2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6年8月5日计算至2008年4月5日止)。二、被告祝泽义对被告吕玉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吕玉君负担,被告祝泽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