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林与被告刘立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林,刘立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赵世林,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胜,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世林与被告刘立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彬、白银涛,被告刘立胜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林诉称,其于2006年4月15日与被告刘立胜签订塑钢门窗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4000元,原告制作塑钢门窗前被告应付货款至10000元,剩余货款待验收后结清。后其收取被告3000元订金并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塑钢门窗。2006年5月13日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待后支付。2006年5月底其按被告要求将制作好的门窗安装完毕,被告验收满意,但被告一直拒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塑钢门窗货款1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立胜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塑钢门窗尺寸及质量有问题,导致阳台漏雨,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进行维修,后仍漏雨,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赵世林与被告刘立胜签订了西安市塑钢门窗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世林为被告刘立胜的住房进行阳台封闭施工,塑钢型号为方钢80×80×2.0、80×40×1.2,复合板100厚,铁皮0.3厚,中空玻璃4㎜,大连实德80推拉窗,金额为14000元,塑钢质量遵照GB8013质量体系要求,原告赵世林按被告刘立胜要求及提供的门窗洞口尺寸设计图纸,被告刘立胜签字确认后,原告赵世林包工包料进行制作、安装。被告刘立胜应在合同签订履行总货款的80%作预付款,余额待塑钢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塑窗保修期三年内,如出现因材料和配件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赵世林负责修理并长期提供有偿维修,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注明:收订金3000元,原告赵世林作窗前被告刘立胜工程款付至10000元,其余4000元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世林按约为被告刘立胜开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刘立胜于2006年5月13日支付原告赵世林1000元。2006年5月底,原告赵世林完成了被告刘立胜房屋的阳台封闭施工,但被告刘立胜未支付余款,后原告赵世林多次要求被告刘立胜付款,被告刘立胜以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下欠款项。原告赵世林遂于2008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立胜支付塑钢门窗货款10000元及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23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刘立胜表示原告赵世林为其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的测量尺寸及质量有问题,导致漏雨,原告虽进行了维修,但仍漏雨,如果原告不进行维修,其拒绝支付货款,但其未能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原告赵世林表示其安装完毕后虽有轻微漏雨,但其已修好,如果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后其愿与被告协商解决维修事宜。上述事实,有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在按约为被告完成承揽事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拒绝,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3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测量尺寸及质量有问题,原告如不履行维修义务,其拒绝支付货款一节,因双方约定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门窗洞口进行制作安装,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塑钢门窗尺寸及质量有问题导致漏雨的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其主张原告先给其进行维修之后,其再支付原告款项一节,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款项,其在原告制作安装完毕交付时并未提出异议,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无权拒付余款。至于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一节,其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诉讼,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立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林货款10000元。2、被告刘立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林逾期付款利息1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