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雇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雇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雇某伙同杜简明、“阿新”、“胖子”(均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吕某追索高利贷,在本市下城区长德弄丽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本市舟山东路好乐惠旅馆302房间看管,并使用暴力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至本市下城区华纳假日大酒店门口向被害人家属收取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胡某、石进行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病历、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10接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雇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等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