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元樟、余成香等与杨家清、汪毛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樟,余成香,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王银平,杨家清,汪毛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王元樟。原告:余成香。原告:王汉樟。原告:王汉华。原告:王苏华。原告:王银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清。被告:汪毛坪。原告王元樟、余成香、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王银平诉被告杨家清、汪毛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樟、、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王银平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杨家清、汪毛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2003年台亲王桂生去世后,在台湾有遗款需分割继承。为此,原告、被告包括在内的亲属经充分协商,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方委托被告杨家清全权处理台亲王桂生遗款议程事宜和申领遗款,台亲王桂生遗款由原、被告按约定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据原告了解,自2004年以来,台亲王桂生遗款先后通过中国银行从台湾省汇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77576元,被告收款后故意隐瞒,拒不依约分配。前述协议中,遗产分割收益人之一王成樟系本案原告王银平之父,王成樟已去世。王成樟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中除原告王银平外的其余继承人,对本案遗款均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被告依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分割亲属王桂生遗款人民币775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公证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委托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事实,涉案遗款分割的约定情况且双方是在充分协商下签订的协议。“王成樟”三个字也是被告杨家清书写的事实。2、协议书底稿1份(原件),证明杨家清委托台湾居民吕秋松办理遗款申领事项的事实。3、淳安县浪川乡芹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王成樟的近亲属和原告王银平的主体资格。4、权利放弃声明1份(原件),证明王成樟的遗产归原告王银平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杨家清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谓的委托协议是一份被解除了的委托协议,因为该委托协议和公证书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在签订和公证后不久,被告就向原告声明辞去了委托,解除了委托协议。2004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邮政局向原告汇款,汇款单上写明解除委托协议的附言,强调了辞去委托的声明。2、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真实且没有理由。原告起诉状上说的都是违背常理和法规的,事实上原告并非继承人,无权继承也无权委托被告办理继承事宜,原告的继承、委托是违反继承法等法律规定。3、原告故意掩盖非法公证协议的真相。参加委托和公证的只有原告四兄弟,而其他人没有参与,被告汪毛坪对此也是一无所知。事实非常清楚,该委托协议和公证材料中没有原告王银平和余成香的签名,没有被告汪毛坪的签名和手印,王成樟早已于1994年病故,其签名和手印都是不真实的,因此诉状中说的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亲属协商,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其委托、公证都是原告四兄弟的一厢情愿。该委托协议,被告无法履行,如果履行就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4、原告故意使用“需分割继承”的字眼来掩盖他们曾经以继承人的身份单独申请继承台亲王桂生遗款的事实。5、原告所谓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这是不符合事实的。6、原告说受益人王成樟已去世,其遗产由原告王银平继承,这些话是错误的,原告隐瞒王成樟早已去世的事实。王成樟就更不可能成为台亲遗款的继承人了。综上所述,2003年8月1日的委托协议和公证书都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是自始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家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4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汪毛坪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委托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作为委托人去签订委托协议。原告瞒着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被告永远都不会认可。凡是冒用被告的名义、不是被告亲笔签名都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说,台亲有遗款需继承,如果台亲确有遗款,那么被告是唯一的继承人。原告没有一个人是继承人,没有资格委托继承。原告企图以委托和公证来侵犯被告的权利,这是违法的。原告说委托杨家清处理,这仅仅是原告委托,由此可见,原告委托被告杨家清全权处理,这是干涉被告继承的权利。2、公证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王成樟病故于1994年,因此王成樟签订协议并签名是不真实的。被告不知道委托和公证的事,所以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是虚假的。3、委托协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的事宜出具公证书,这是违反公证法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和公证书是不真实、不合法的,都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毛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由原告申请调查的收入统计表查询结果2份(原件),证明二被告收到台湾居民吕秋松的寄款9697美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确认。三、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余成香系王成樟(1994年已去世)和原告王元樟、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之母,原告王银平系王成樟之子。被告杨家清与被告汪毛坪系母子关系。王成樟、王元樟、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之父王枝生与台湾亲属王桂生以及被告汪毛坪系兄弟姐妹。王桂生于2003年去世,王枝生先于王桂生去世。二、2003年8月1日,原告王元樟、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和被告杨家清以及杨家春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全体委托人委托被告杨家清全权处理台亲王桂生遗款继承事宜;继承份额的分配比例为余成香16%,汪毛坪16%,王成樟8%,王元樟8%,王汉樟8%,王汉华8%,王苏华8%,杨家清8%,杨乌兰8%,杨家春8%,并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7、8月份,台湾居民吕秋松汇给被告杨家清5881美元,汇给被告汪毛坪3816美元。因双方对上述款项分割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签订《委托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汪毛坪不在场且在协商的过程中,也未告知被告汪毛坪。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亲属之间分割财产的纠纷,使本应和睦融洽、相尊互助的表兄弟、姑侄、姑嫂等亲眷之间对立成讼,实属无奈。但亲情不能代替法律,本案原告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所依据的《委托协议》的合法性。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作为王桂生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即被告汪毛坪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在场,而作为无继承权的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将协议的内容告知汪毛坪,且在本案中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汪毛坪曾授权给其他人,故该《委托协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严重损害了被告汪毛坪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方现依据该无效协议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显然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樟、余成香、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王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王元樟、余成香、王汉樟、王汉华、王苏华、王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