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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丰某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一区20号4楼15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桌上的IBM牌R5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星E9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45元)。后被告人丰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丰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