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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张浙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婚后虽然经济并不宽裕,但生活也过得幸福、充实。1987年以后,被告开始办厂、办公司,经济条件逐渐改善,被告的本性亦逐渐暴露,最终发展与他人婚外同居,并被原告于1988年1月14日捉奸在床,原告为了当时尚幼的两个孩子,为了家庭,放过了被告及其情妇,但自此后揭开了原告近二十年的非人生活。被告以开公司为名常年有家不回,在婚外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而每次回家后对原告颐指气使,寻事泄愤,动辄拳打脚踢或污言秽语相加。原告虽曾于1990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迫于被告淫威而自动撤诉,被告人虽回到原告身边,但被告的喝斥、打骂20年来从未一刻离开过原告,仅2008年1月,就大打原告三次,其中2008年1月2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脸部,致左眼面仲,鼻梁骨折,自此原告不敢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无法再在被告淫威下苟且偷生下去,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事实,但对我的错误,政府已经对我公开处理过了,这件事情早已了结了,之后我没有在外面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于打人,我确实打过原告一次,但是有原因的,在2008年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家后,我多次去接原告回家,是原告自己不肯回来。综上,被告认为,我跟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生死不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夏履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幼子,取名周某丙,均已自立生活。1986年至1990年被告与刘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很少回家,原告发现后,双方为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1990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被告回到原告身边,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月27日,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去别处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08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浙夏字第51号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被告日记四页、信一封、接处警情况登记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夫妻关系曾出现裂痕,而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由于被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致。原告于1990年撤回起诉后,被告理当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对原告多加关心、体贴,显然被告在这方面还做得不够。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无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关心、帮助,夫妻仍然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