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荣海与茹亚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海,茹亚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韩荣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告茹亚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原告韩荣海诉被告茹亚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茹亚君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海诉称:2007年1月12日9时35分,被告茹雅君驾驶其所有的浙D×××××机动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与五泄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让左侧来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茹亚君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91.50元、误工费18432元、护理费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54.50元、车辆损失费542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729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7份、医疗证明书17份;3、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组;4、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车费发票1份;5、绍兴市安达车辆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6、交通费发票1组,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残疾状况进行鉴定。被告茹亚君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要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内容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中医院住院48日,门诊7次,花去医疗费25690.51元,医院建议原告7个月又14日。二、审查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状况,原告只能证明其3个月的收入情况,故对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审查绍兴市宝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从事制造业其他类单位的职工。三、审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可以认定公安机关为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400元,原告因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四、审查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花去施救费42元。五、对原告主张的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的天(次)数,可以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554.50元。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伤造成10级残疾,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韩荣海系非农业人口。2007年1月12日9时35分,被告茹雅君驾驶其浙D×××××号机动车辆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与五泄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让左侧来车先行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住院48日,接受门诊7次,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又14日,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690.51元、交通费554.5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2元。后经鉴定原告之伤造成10级残疾。被告茹亚君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茹亚君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制造业其他类单位工作,按照法律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了上述认定的医疗费25690.51元、交通费554.5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2元外,还应计算以下损失:原告之伤造成10级残疾,计算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住院48日,计算护理费30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休息7个月又14日,加上住院的天数、门诊的次数计算误工费15281.93元,合计损失87953.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预付的款项可以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茹亚君赔偿给原告韩荣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953.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859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