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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康振财与沈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财,沈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康振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沈奕峰。原告康振财为与被告沈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财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奕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振财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06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款在同年6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成,故要求判令被告沈奕峰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75元(借款100,000元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奕峰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2006年6月5日,借款人署名“沈奕峰”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奕峰应归还给原告康振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偿付逾期利息9,975元,本息合计15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金 娟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