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环通标准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环通标准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西安环通标准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丰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刑雅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波,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李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012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54元和律师代理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锅炉与技术合同不符,且质保期未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环通燃气锅炉,每台价款为126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53000元;质量标准为以国家最新锅炉产品标准为准;保质期为锅炉免费保修二年,每年保修一次,终身跟踪服务;随机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产品检测报告及其他必备文件;交货方式为收到合同总价款20%定金后三个月内交货,具体时间见买受人书面通知书,交(提)货方式为买受人指定,地点为高新区,吊车运输车可直接运卸到工地最近距离;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为以合同第一条为依据,以买受方工地出具的的验收调拨手续为准,交货当日现场签收保管关系自动转移;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5%,留5%质保金运行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出卖方每延期一日加罚总货款的万分之三,买受方每延期一日付款加罚总货款的万分之三;其他约定事项为以相关认价单为合同附件:1、以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为合同附件;2。其中合同附件2中约定:因两台锅炉同在一个锅炉房内,供应方应提供两台炉顶部连接桥及2台炉体顶部护栏,连接及护拦用钢材制作,表面涂刷防锈漆及面漆,面漆颜色另定;液晶显示屏式控制柜为上海杜比公司生产,外形与供方安装于西北设计院北郊家属区控制柜相同,主要元件为施耐得,西门子,欧姆龙等进口原装元件。该2台炉子外包装饰与供方安装于西北院北郊家属区2台炉相同;若因国家职能部门要求该2台炉子报批,总报批费用在3000元内,由供方承担,3000元以外,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定金50600元。2006年4月4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将两台锅炉送到了被告的工地,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胡晓云经验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不具备按装条件,两台锅炉由被告保管。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对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重新约定以下事项:一、原合同已履行部分为:合同签订后预付了20%货款;二、原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一项变更补充如下:1、原告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5日内将锅炉本体的辅件及燃烧机全部送到甲方工地,被告在锅炉全部辅件到位当日安排现场人员验收签字,设备验收合格后在7日内支付锅炉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1200元);2、被告在六个月内具备锅炉调试条件,原告在具备调试条件之日起10日内完成调试,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被告如在六个月内未能完成锅炉调试条件,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星期内被告方须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合同总价35%)。3、留5%质保金运行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2008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三、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前期合同履行互不追究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08年元月4日,原告完成了两台锅炉的安装,并向被告发送了《安装工程竣工交验单》,该验收单在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安装工程正常;设备调试正常;服务意识与管理为优。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罗立峰、胡晓云及主管范小明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在调试完成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而形成诉争。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0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二各一份、2006年4月4日西安环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份、银行进账单二份、2008年元月4日《安装工程竣工交验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完成锅炉的调试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被告方于2008年元月4日在原告的《安装工程竣工交验单》签字后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首先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下余货款101200元、违约金4554元及律师代理费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其所供的两台锅炉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且质保期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元月4日完成安装及调试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罗立峰、胡晓云及主管范小明在《安装工程竣工交验单》上签字认可,当时三人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锅炉及附件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锅炉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所供的锅炉与合同不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留5%质保金运行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2008年3月底之前一次付清)。双方虽然在这一项中约定了两个采暖期,但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3月底之前。故被告的质保期未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环通标准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西安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101200元、违约金4554元及律师代理费2100元,三项合计107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4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