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东。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座。法定代表人黄凤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凌斐。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东与被告三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凌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新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制各类鸡精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07年4月6日止,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6342.26元(含制版辊费19352.16元)的货物。截止2007年8月17日止,被告陆续付款134784元,现仍欠原告39686.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版费共39686.82元,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9.45%支付此款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三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欠款39686.82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包含的19352.16元是双方争议的制版费,被告只认可欠原告20982.5元货款。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有三种规格即100克、454克、1000克的,被告只对1000克规格的版费6536.16元认可,是经被告同意重新制版的。100克规格的是改版应由原告承担。454克规格的未经被告同意,不同意付款。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制“100克规格昊元集团土鸡精”包装袋200000张,总金额22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5000元货款,货到7天内付清余款,以实际生产数量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需再定作同类品种包装袋均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条款按本合同执行,不再另行签订合同,新产品的书面通知视为合同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印刷版辊由被告自带,共计8支版,因设备不同,被告同意版辊修改后键槽尺寸为12㎜。合同载明原告签约人为肇杰,被告签约人为蒋波,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章。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价格确认单》,内容载明:产品包括100克、400克、454克、1000克四种规格的鸡精包装袋,其版辊分别为“新改版辊”、“老版辊”、“新版辊”、“新版辊”;并注明“本价格条款视为合同之补充协议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应为“力”),请签字盖章回传”。被告收到该件后在上面批注“同意按此价格执行,烦请贵司立即安排产生,……”。同年11月16日,原告方的肇杰向被告方的蒋波发传真函件称:“因昊元集团100克土鸡精版辊排版有误,造成我方生产成本严重损耗,故此我方与贵方就此问题协商一致,决定100克土鸡精重新制作一套新版辊,便于生产,提高效率,保证供货周期。因制版费用金额较大,我方决定费用统一由贵方支付,每个单品印量达到21万人民币返还该套版费金额,双方共同遵守!请签字回传!谢谢!”,并附上产品明细表一张,分别注明了100克、454克、1000克三种规格包装袋版辊的单价、数量(均为8)及金额(分别为6151.68元、6664.32元、6536.16元),制版费总金额为19352.16元。原告方肇杰在该打印函件上批注“请贵司参考,重新制版费用由贵司承担,改版(版槽)由我司承担”。被告方蒋波收到传真件后在该函上批注“新版费用由我司支付,改版由彼司支付”并回传至原告。此后,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向被告提供了100克、400克、1000克和200克四种规格的鸡精包装袋,截止2007年4月6日止,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6990.1元的货物,被告陆续付款134784元,尚欠22206.1元货款。至今,双方未就版辊费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审理中,原告称100克、454克、1000克三种规格包装袋中,被告提供的100克版辊无法使用,由原告重新改制的,属于新版辊,应由被告付款;454克版辊也是原告重新制的版,因被告称其没有下单故未投入使用;1000克规格的属于新版辊,被告认可版费653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对帐单、传真函件、制版费发票,有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传真件、产品价格确认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所涉货物鸡精包装袋的规格、数量、价值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6990.1元的100克、200克、400克、1000克四种规格的鸡精包装袋,被告已付款134784元,尚欠22206.1元货款。双方争议的是其中100克、454克、1000克三种规格包装袋版辊的制版费总计19352.16元由应谁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双方约定新版制版费由被告支付,改版制版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产品价格确认单》上明显写有100克规格的为“新改版辊”,其含义是在被告提供的旧版辊基础上改新,有一定重新创作之意,因此该费用6151.68元应双方各负担一半;而454克规格的虽为“新版辊”,但被告没有下单投入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1000克规格的是“新版辊”,被告无异议,其版费6536.16元应由被告支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货款22206.1元、100克规格版辊费的二分之一3075.84元及1000克规格版辊费6536.16元,共计31818.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版费共39686.82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资金的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版辊费共计31818.1元,并以3181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本院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98元(此款原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成都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璟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