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王某甲。原告夏月娟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致夫妻不和。2006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致夫妻不和。2005年10月,双方再次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后另行租房居住。2006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06)绍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告住所地村委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绍兴县杨汛桥中学上初三,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王某乙意见,王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尤其是原告于2006年2月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外出无确切住址,且王某乙本人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与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而被告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鹏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儿子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