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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柘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原某某乡孙楼村村民张某甲家,以给张某甲的儿子介绍对象为幌子,骗取张某甲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520元,后以低价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以及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