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海东、程明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东,程明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明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铮、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经事先合谋,乘坐被害人钱某的出租车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绍兴轧钢厂旁边的小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从被害人钱某处劫取人民币290元。被害人钱某在反抗过程中出租车撞到桥柱而受损。被告人赵海东当场被被害人钱某抓获。次日,被告人程明阳在绍兴市火车站附近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明阳处追回赃款19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明阳家属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病历卡,汽车修理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东、程明阳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人程明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扣押被告人程明阳的人民币98元,系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钱纪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