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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凤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被告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剑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德荣。第三人杨凤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裕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为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处理,根据被告裕晟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杨凤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华兴公司申请,依法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裕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成德荣,第三人杨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裕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科研楼、1号、2号、3号厂房及其他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合同造价采用可调价格方法结算,合同签订时暂定造价2500万元,被告在2006年1月28日前应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打桩工程时,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合同解除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同时,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因此工程款应当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杨凤祥和绍兴分公司实际承包人沈某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此外,被告应当按照审计调整的综合费率进行结算。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500万元(以审计为准),并支付自200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晟公司辩称:原告仅系挂靠单位,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杨凤祥,并得到原告认可。原、被告已就原告完成的打桩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2005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杨凤祥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有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原告开具的介绍信等证实。同时该份结算单也符合其后原告退出工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凤祥辩称:其系工程施工负责人和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为实现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均系复印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建厂房工程的事实。被告裕晟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杨凤祥认为该合同有涂改的地方,是不真实的。2、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并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开工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基本办妥工程各项手续,要求原告进行打桩工程施工。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其未看到该通知书。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被告将予代付。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工程质监提前介入承诺书,证明桩基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该承诺书没有批文。6、合同解除书,证明土建工程已经原、被告协商解除。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其未看到过合同解除书。7、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桩基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他人。被告和第三人予以认可。8、桩基工程完工单和桩基情况,证明原告完成工作量情况。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裕晟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9、2005年11月5日函,证明原告提出工程款结算和结算工程款汇入指定帐户、款项由工程项目经理杨凤祥与被告结算的请求。原告华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绍兴分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该函件上所留印章非原告绍兴分公司所盖,同时函件所盖章与落款的单位名称相分离;原告同时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函件并未授权杨凤祥与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杨凤祥质证认为,其未看到过该函件,不予认可。10、工程款项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总计款项为2943377元。原告质证认为,杨凤祥仅是原告单位工地技术负责人员,并非原告单位合同签订经办人员,其没有代理权限,无权和被告进行结算,该份结算单与原告无关。同时结算款项与国家规定的数据不符。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11、汇款凭证及收据、建筑专用发票、付款凭单,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工程款汇入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收到款项并开具发票、原告代理人杨凤祥和杨成林已收到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凭证系被告与宏伟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更不能证明由杨凤祥和杨成林领取的款项系原告应得工程款。杨凤祥仅系原告单位在被告工地施工技术人员,无权私领工程款,杨成林所领款项由其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2、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凤祥和杨成林在本案中系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判决书认定打桩材料款就有150余万元,而杨凤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仅为200余万元,可见双方系非法结算,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13、2005年10月14日回复,证明被告发函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延长工期请求,如果工期继续拖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件系原告回传件,故纸质为传真纸。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提供传真原件和此件系原告方回传的相关证据,且此件内容系被告单方意见。第三人认可收到过此件,由于被告未能办妥施工手续,导致第三人做不下去。14、介绍信,此件由沈某当时提供给被告,证明根据原告绍兴分公司授权,沈某、杨凤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应当陈述介绍信由来。第三人称未看到过介绍信。15、2005年10月12日清场回复,由杨凤祥当时拿来,证明杨凤祥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应当陈述回复由来。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16、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代表成德荣与杨凤祥特别约定打桩工程如按94定额应再下浮24个点。原告认为该协议未注明单位,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称该协议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因故已变更,下浮是针对全部工程而言。17、移交单,证明杨凤祥代表原告公司接受有关设施,故其系项目经理身份。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移交单上签字,如果第三人无异议,则原告也没有异议。第三人认可移交事实,但其不是项目经理。1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富阳法院判决已由二审维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19、2005年5月9日信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工程管理费20万元的事实(此款由沈某汇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与杨凤祥签订过承包协议,此20万元也不是杨凤祥所汇。第三人称其没有汇过上述款项,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杨凤祥提出以下证据:20、照片,证明现场所示工程系我方所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21、开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办妥相关手续。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承诺书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考虑有关部门监管因素,作出代付民工工资和限期办妥相关手续的承诺,但并未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承诺书没有被告公司红章,不予认可。23、停工通知(复印件),证明当时我方已打好桩基,对被告通知我方停工不解。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4、关于工程整改措施的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我方结算清场。原告认为未收到此件,不清楚。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25、2005年10月14日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回复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6、要求支付工资函、要求解决合同涂改问题的报告,证明工程是我做的,需要支付下面民工工资,合同有多处涂改。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又无被告公司章,对该证据提出异议。27、建设项目招投标审批表、监理招标投标申请核验表(复印件),证明工程项目现实存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证据系复印件之异议。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被涂改。原告认为涂改部分系被告单方所为。被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合同页数较多,无法一一核实,如果两份合同不一致,由法院依法决定。原告华兴公司提出对桩基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29、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桩基工程造价为3696258元。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基价计算有误,报告按四类标准计取综合费率,但本案至少应按二类标准取费,实际应为一类,同时材料价差应当进入综合费率。被告裕晟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同时提出水电费系其支付。第三人杨凤祥认为,袍江开发区属于市区范畴,桩基长度已超过25米,报告有关单价未按统一标准计算,根据浙江省定额规定,本案应按一类取费标准计算。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本院准许被告裕晟公司申请,由证人沈某出庭作证。30、证人沈某证言:原告绍兴分公司批文是有过的,我是负责人,实际是我个人开的,我们想在绍兴开拓一个市场。分公司有合同章和财务章,是我保管的。讼争工程挂靠总公司,由我介绍给杨凤祥做,并挂靠总公司,当时就是分公司代表总公司。杨凤祥是工程项目经理,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005年11月15日,我和杨凤祥到被告公司结算工程款,当时已产生矛盾,我打算停掉,因已办过相关手续,通过与华兴公司商量,方便起见由宏伟公司接收。想把此事予以了断,结算单的金额我是同意的。介绍信是被告公司叫我拿过去的,上面章是我盖的。2005年11月5日函是发过的,由我公司下面一负责人送的,由杨凤祥先与被告结算,再与我们公司结算。华兴公司未收取讼争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是由宏伟公司收取的。2005年5月9日汇给原告的20万元是分公司打给总公司的,是我个人的钱,目的是接绍兴的业务,与讼争工程没有关系等。原告华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详细的质证意见。被告裕晟公司、第三人杨凤祥认为证人陈述系事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存在改动之处,但第三人以合同内容涂改为由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又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质证认为未看到过此件,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却提供了此件复印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此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且系原、被告双方签署,予以认定。证据7三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申请印章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反证予以证明,结合证人沈某陈述,该证据依法可予认定。同时该证据系原告绍兴分公司所作意思表示,证据中有关与被告结算后、再由杨凤祥与绍兴分公司方结算之内容,可印证杨凤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系工程挂靠单位之事实。证据10工程款项结算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同时结算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仅由杨凤祥签字,可以印证其系实际施工人。证据11相关汇付款凭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工程款项均由杨凤祥收受之事实,可以印证其系实际施工人。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13系被告单方意见,原告、第三人又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14绍兴分公司介绍信,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法可予认定。证据15,原告对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第三人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协议乙方一栏仅由杨凤祥签字所示,及协议签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之实际,可以印证杨凤祥系实际施工人之事实。证据17用电设施移交单,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予以认定。证据1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0,仅凭照片一组,不能证实系讼争工程,被告又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2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23-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6,仅系第三人单方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7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9鉴定报告,因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原告公司,且第三人与被告已行结算,故此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0证人沈某证言,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研发楼、1-3号厂房、宿舍楼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等。该工程由案外人原告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沈某介绍给第三人实际施工。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在案外人沈某参与下就已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943377元。第三人已实际取得该工程款(该款通过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退出该工程施工。期间2005年6月27日,案外人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富阳公司)与原告绍兴分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定作合同,由富阳公司供应裕晟公司工地管桩材料,第三人作为原告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履行中与富阳公司进行管桩交接和结算。后富阳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华兴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尚欠定作价款。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华兴公司支付给富阳公司定作价款10242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讼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即原告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并未进行工程建设,并非建设工程承包人身份,而系工程挂靠单位,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且被告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已就桩基工程款结算履行完毕。据上分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桩基定作材料款和其他损失问题,原告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等人另行主张或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七日之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直接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